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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7 【許茹嬡】 |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法條分析
壹、條文內容: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貳、構成要件
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一) 行為主體: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1.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商業登記法第10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3)其他規定:如銀行法第18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等
2.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廣義之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例如負責出納採購之人員;編製憑證、記入帳冊、編制財務報表之人員;指揮會計人員處理事務之人。狹義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僅指編製憑證、記入帳冊、編制財務報表之人員。
3.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5項前段:「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例如會計師、記帳士等。
(二)行為客體: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財務報表
1. 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寄帳憑證
(1)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可再細分為:i.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例如提貨單、進貨發票、收據等。ii.對外憑證:提供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例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iii.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
(2)記帳憑證之類型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7條細分為:i.收入傳票,ii.支出傳票,iii.轉帳傳票。
(3)其他有可能成為憑證者:扣繳憑單[1]、薪資表[2]、買賣契約書[3]、信用卡簽帳單[4]。
2.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以下。
3.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以下,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各表之附註。
(三)行為:需有積極作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略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
二、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參、責任減輕與免除
商業會計法第73條:「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法律效果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
[3] 經濟部85年12月31日商字第85222838號函。
[4]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